△行政院衛生署(函)
行文單位(正本):台灣省政府衛生處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、金門縣衛生院、連江縣衛生院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
發文字號:衛署醫字第八一八三一七五號
主旨:有關醫療機構麻醉、放射、復健、病理、精神科等五科所應置之專科醫師,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,得以報准支援方式辦理登記之規定,其適用期限予以延長三年,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,惟屆時,將不再延長,請 查照。
說明:(略)
△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(函)
受文者:如列冊特約醫療院(所)共十八家。
主旨:有關 貴院(所)之復健、放射、麻醉、病理及精神科應置之專科醫師原以報准支援方式辦理登記者,於該報准支援方式適用期限(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)截止。
說明: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衛署醫字第八一八〜三一七五號暨本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健保醫字第八四〜○二二三三四號函辦理。
▲morpheus註一:
醫師法第八條之二:「醫師執業,應在所在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。但急救、醫療機構間之會診、支援、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,不在此限。外國人及華僑醫師執業管理辦法,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。」
▲morpheus註二:
兩函皆為「台南市麻醉品質提昇公聽會會議手冊」內附資料,其中「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(函)」之發文日期不詳。
▲相關連結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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